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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