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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十九號前,因感情糾紛,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打丙○○,致丙○○因此受頸部抓傷二處(六點三乘零點二公分、二點八乘一公分)、背部抓傷七處(一乘二公分、一點四乘零點四公分、一點九乘零點二公分、五點二乘零點伍公分、八點四乘零點六公分、十乘零點五公分、十四乘零點三公分)及腿膝部擦傷一處(四點四乘二點五公分)等傷害;
其後,乙○○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要拿傢伙叫流氓放火把你家燒掉,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出言恫嚇丙○○及其妻甲○○,使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罪;
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夫妻丙○○與甲○○二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復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既係出手傷害丙○○後,再另起犯意而為前揭恐嚇言語,則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當非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⑵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不肯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感情糾紛,一時情急,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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