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13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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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 議人 統一
代 表 人 莊武雄 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94年6月30 日嘉監義字第裁76-DA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94年4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05-HA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由其公司僱用之司機謝宗憲駕駛、途經台15線公路57.2公里南下路段(桃園縣新屋鄉境內),因「裝設行車紀錄器,未裝設行車紀錄卡」,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依法製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DA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0元,並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已改裝電子式(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可將行車速度、時間、路線均記錄於記憶卡(晶片卡),優於傳統之行車紀錄卡,惟其缺點在於晶片卡需經電腦判讀始能顯示,無法提出可立即判讀之紀錄卡,本件為警查獲時,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謝宗憲,有向警員表示上情,並提出晶片卡欲交警帶回判讀,為警所拒並掣單告發,然晶片卡即相當於傳統之「行車紀錄卡」,並已為其所取代,應不用再裝置該等紀錄卡,否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豈能為監理機關檢驗通過,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程序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惟此規定之前提係指受處分人符合前開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若受處分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相符者,而仍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則應無適用同細則第58條第2項【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

是本件異議人雖未經裁決而於94年5月18 日先行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9,000元結案,嗣於94年7月 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其業於94年4月28 日填單陳述不服之意見,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縱本件異議人於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向管轄之本院聲明異議,亦無前揭細則第58條第2項不得再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且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之20日內,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1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謝宗憲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而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依法製單告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94年4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附卷可稽,又不論行車紀錄器為何機種,均應放置行車紀錄卡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94年7月25日九四嘉監義字第0000004141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4年6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0948008507號函各1份在卷足按,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依法自應裝設行車紀錄卡,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未依法裝設,顯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之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從而,異議人辯稱:晶片卡已取代傳統之「行車紀錄卡」,應不用再裝置該等紀錄卡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 000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核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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