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訴,10,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2年5月2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7日,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3年12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91-JD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65之4號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65之4號前巷道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由北往南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BM-150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丙○○因此而受有左肩、左臉挫傷、疼痛,以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顳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於下車查看,並經丙○○告知其頭部疼痛後,在明知丙○○經上開車禍撞擊應受有傷害,依法對於丙○○有救助義務之情況下,竟為逃避責任,未留在肇事現場待警處理,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未經丙○○之同意,並基於逃逸之故意,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前,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逕自駛離肇事現場。

嗣經丙○○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3年12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91-JD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65之4號前巷道時,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BM-1508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自告訴人之外觀並不知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亦未告知,伊係在自認倒楣之情況下才會逕自駕車駛離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所提出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該醫院係位於臺南縣,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翌日至醫院求診,竟捨嘉義縣省立朴子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等醫療資源完善之大型醫院,反遠赴臺南縣就診,則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顯有疑義;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定時間不明,是依卷附通聯紀錄,實難逕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始離開上開肇事現場云云置辯。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議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始有應否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問題;

而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地位應訊,而非以證人地位(見偵查卷第16、25頁),且遍觀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有準用上開證人供前或供後應命具結,及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相關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依法並無庸命其具結。

準此,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永吉醫院及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分別見警卷第11頁及偵查卷第28頁),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為提出告訴,至上開醫院就診治療,醫生為其治療後,應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之診斷書,此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三)第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93年12月8日因左肩、左臉挫傷、疼痛,至永吉醫院求診,復於翌日即93年12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顳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至營新醫院住院觀察治療至同年月11日始出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永吉醫院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而該2紙診斷證明書分別係案外人甲○○、鄭群亮醫師所開具,衡諸該些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何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之實在;

又上開永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至該醫院求診,而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到院急診,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日期分別為同一日及翌日,且均未逾8小時,復參以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係「左臉」及「左肩」部位,此益徵該2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者無疑。

雖營新醫院嗣後診斷出告訴人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參以告訴人至永吉醫院求診後返家,此數小時間,始感到身體不適而有腦震盪之現象,要核與常情無違;

而告訴人雖居住於嘉義縣布袋鎮,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惟嘉義縣布袋鎮本緊鄰臺南縣,兩地相隔甚近,加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嘉義縣省立朴子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距離告訴人之住處較近,而臺南縣營新醫院距離告訴人住處較遠,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翌日,感到身體不適,選擇毗連嘉義縣布袋鎮之臺南縣醫院就診,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情,且縱使嘉義縣省立朴子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確距離告訴人之住處較近,然告訴人選擇至臺南縣營新醫院求診,或基於其個人對該醫院醫師之信賴關係,或係因當時身體明顯不適,難有通盤完善之考量,或基於其他個人因素,不一而足,然尚難僅因告訴人選擇臺南縣之營新醫院求診,即對該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有所懷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顯難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0至106頁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幀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乙情,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外傷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上填載「自訴左肩及左臉挫傷、疼痛」之永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外傷乙情,亦可認定。

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前,確有告知被告伊頭痛乙節,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分別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未告知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所疑?本院參諸被告、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何恩怨關係,且告訴人既已於93年12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是衡情倘告訴人確未告知被告伊頭痛,告訴人殊無嗣後迭次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及94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均直指上情,而恣意設詞誣詆被告,而徒增日後遭被告追訴之風險與必要?是其指述之信憑性極高,益見告訴人所稱伊當時有將頭痛之情告知被告乙情,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況縱被告辯稱伊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乙情屬實,然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惟刑法例外對某些行為之處罰,在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除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不法與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外的實體處罰條件,為【客觀處罰條件】。

由於刑法之客觀處罰條件,係屬在刑法不法與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則在所不問。

即在行為中或行為後,只要客觀上存在此等可罰性條件,則行為人之行為即屬可罰,要不影響行為可罰性之成立。

本案被告既已知悉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且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結果,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至本件肇事時,被告是否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傷人逃逸,無必然關係,併予說明。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是被告於肇事下車查看,並經告訴人告知其頭痛後,仍未留在肇事現場待警處理,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駛離,犯罪即已完成,不容其事後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且衡諸常情,被告於肇事後除停車了解雙方車損情況、責任歸屬外,亦應了解告訴人是否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其不惟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乙情未加以聞問,甚且於告訴人告知伊頭痛時,未予理會,更遑論是否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留在肇事現場待警處理,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向警察機關報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等情,即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知與意欲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本件事故受傷,卻未即對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之事證明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縱認其無過失始離開現場,然車禍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本件車禍之肇事過失責任應由何人負責,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關涉;

再者,本案發生車禍之確切時間,及被告究係於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前或後離開肇事現場,亦均核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文義觀察,非常明確,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

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34、335頁),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2年5月2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7日,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逃逸,實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加以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偵審過程中猶飾詞狡賴,難認有具體悔過之表現,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