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訴,13,2005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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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6日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8─GM號之營業曳引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公路南下9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車牌號碼為9S─8090號之自用小客車,丙○○因此受有右前臂紅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瘀傷、左膝瘀傷、背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及甲○○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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