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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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