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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巷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 悅 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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