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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查被告甲○○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附為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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