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48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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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黃毓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眞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毓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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