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64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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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證據⑵「被害人劉哲綺於警訊時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李肇家及羅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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