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735,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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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列之「參拾」應更正為「叁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為30元折算1日,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將該第2列之「參拾」更正為「叁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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