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19,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有關甲○○執行徒刑完畢之日期更正為:「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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