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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楊世政
男 41歲
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斜削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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