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33,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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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

4、和解書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 悅 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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