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46,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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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累犯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雖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該案被告係於93年5月21日將其所有之溪口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下簡稱前案);

而本案則係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4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抵債,是對照上開兩案,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近6月,是否符合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件,已非無疑?且本案係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故共出賣5本銀行帳戶予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偵緝卷第17頁),與前案交付帳戶之對象、動機均不相同;

又前案被告係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承租」予他人,與本案被告係以每本4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他人抵債之方式迥異。

基上說明,實難認被告前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與前案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案之幫助詐欺未遂犯行,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可預見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警方據報凍結被告上開帳戶,致未能提領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交予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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