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7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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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更正為: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1月27日以85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確定日期為85年12月27日),並與前所犯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在案,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又24日,甫於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三、關於犯罪證據並補充為:1、系爭MP-9106號自小客車苟非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何被告見警前來,隨逃逸奔竄。

2、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被敲毀、車後保險桿凹損、全車鑰匙孔敲毀、車內音響失竊,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富弘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足見,被告見系爭自小車之全車鑰匙孔被敲毀,豈會不警覺,系爭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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