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8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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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因有歇業、虧損及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情形而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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