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03,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3、2503、3038號),經被告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棉紗手套、塑膠絕緣手套各壹雙、剪刀壹支、磅秤壹只及銅線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