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13,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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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交通號誌控制箱前門1塊、後門2塊、後門護蓋2塊、箱側護蓋2塊,共7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竊取交通號誌控制箱之部位、數量,係前門1塊、後門2塊、後門護蓋2塊、箱側護蓋2塊,有被害人劉柏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及被害人劉柏亨於警詢時所述,均有誤,應併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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