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易,7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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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己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俞婷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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