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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61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W-2735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嘉北公路崙陽段,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登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係要往大林三和國小收帳款,故要問路旁之人,從新港到大林哪條路為快,而打方向燈準備臨時停車,卻遭警方誤為當時違規駕駛,而遭開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W-2735號自小客貨車,在嘉北公路(縣道一五九號)崙陽段由六腳鄉崙陽村往新港方向行駛,因違規行駛機車優先道而遭員警攔查,並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2W-2735號自小客貨車號,在上開路段往新港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介文及蔡崇謹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
異議人固辯稱伊係要問路,而打方向燈準備臨時停車,卻遭警方誤為當時違規駕駛,而遭開單云云。
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許介文及蔡崇謹,其均證稱異議人在員警攔截點外二百公尺便因汽車車道車輛很多,便切換到機車優先道行駛直到攔截點五十公尺外紅綠燈處,適逢紅燈而停止,至該行向綠燈後復向前行駛至攔截點等語,其證詞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經本院隔離調查,並均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從而其均證稱異議人確有行駛機車優先道長達二百公尺等情,應非子虛,自屬可採。
再觀諸案發地點之位置及道路旁情況,在該設有交通號誌路口之前有較多商家,而過該交通號誌後僅有轉角一家汽車借款當鋪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
參以證人蔡崇謹具結證稱:異議人切換至機車優先道後,機車優先道的右側還有一小段路肩可以停車,如果是要問路的話,商家前也有空位可以停車,但是異議人沒有停下來,一直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
復佐以證人許介文結證稱:「(問:當時候你們攔截異議人甲○○的情況為何?)我說你已經違規行駛機車優先道,異議人甲○○說他是在問路,但是我問他你是在問什麼路,要找誰,他都沒有給我回答」(見本院卷第19頁)等詞,而由上開異議人行駛路段之道路狀況以觀,若異議人欲臨時停車問路,則可於商家較多之路段即靠右停車,然其竟繼續行駛至上開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並繼續前行,足見異議人辯稱伊係要問路云云,顯係卸責之飾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依異議人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登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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