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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25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4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1015-GK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4年2月8日10時2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291公里處,經警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沿途左右搖晃影響交通安全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4年2月8日10時許駕駛1015-GK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異議人並未手持行動電話,車輛亦無搖晃,惟員警卻加以開單,本案並無証據,不得推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爭執者係警方於取締異議人違規時並無証據足以証明異議人違規,然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依法取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告發權利,而警察人員於告發取締時,如有足夠之裝備及儀器,足以証明違規人之違規行為,則違法事証明確,並無爭議,惟當警方人員於告發取締時,遇緊急情況、無法蒐証或難以蒐証之情形,如一律須經蒐証,則顯然無法達成交通取締之目的,例如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等,故同法第7條之2定有逕行舉發之規定,而從該法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觀察,如有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者,固然得據以逕行舉發,然反觀其他各款並不要求須有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始得為逕行舉發,亦即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亦可憑警方取得之資料,依同條第2項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二)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在於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之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之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之証據法則,亦應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否則如每件交通違規均須如同刑事案件般採嚴格証據法則,則國家須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始能將每件交通違規行為採証完全,如此顯然不符合比例性原則,故於衡量行政罰之輕微性,執行之緊急性,原則上須賦予警方裁量及判斷空間,除非其執行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之行為反於真實,否則應尊重執行人員執行之公信力及裁量權。
(三)警方於取締突發之違規行為例如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違規行為時,雖無其他証據,惟依警方記下之車號,而予以逕行舉發時,此時即應尊重執行人員之裁量及判斷空間,並賦與警方執行人員於執行時作為目擊証人之地位,而加以維持,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法理可資依據。
故如謂在突發之情形,警方每件告發單均須有証據,實際上不可能達成,且對於難以蒐証或突發之違規,勢必坐視違規人為違規行為後逍遙逃逸,而無法加以處罰,此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尚有妨礙。
同理,對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於警方發覺駕駛人手持電話時,駕駛人於發現警方時亦往往已將行動電話收藏,此時如謂無証據而無法告發取締,則此類違規勢將難以取締。
本案業據告發取締之員警二人當場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據以告發取締,尚難謂並無証據,且警員於舉發單內敘明異議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而經查該門號之持有人為劉雅純,有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劉雅純與異議人均設籍於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215號,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當時確實持有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異議人辯稱並未持行動電話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認為警方執行人員於與異議人尚無認識或仇恨之情形下,單純執勤發現違規而加以告發取締違規行為,其取締行為外觀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証據足以証明執行人員以不實之資料,用以誣陷異議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警方當場依法告發取締,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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