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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6月10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違規舉發案號:嘉義市警察局94年2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以下均簡稱異議人)所有之C3-864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嘉義市○○○路五十號經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而為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3-8642號自小客車,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牌照稅等稅金,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嘉億企業社回收,而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回收金,異議人並不認識陳正育,亦不知悉陳正育如何取得本人之車牌,異議人並未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或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違反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之牌照、號牌吊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是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C3-864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由嘉億企業社回收,此有廢車獎勵金資料查詢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異議人前開辯解應非虛妄,且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其上明確記載:「收車時已無車牌懸掛於車體」,而非「已將車主之車牌拆卸交還車主,並經車主確認... 」,是該車之車牌斯時是否仍由車主持有,實有疑問,再者,本件乃陳正育駕駛懸掛C3-864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嘉義市○○○路五十號,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而舉發,而斯時警員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由陳正育所簽收,此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本件既係由陳正育駕駛懸掛C3-864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違規之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者陳正育,而非異議人,且依現今社會之狀況,竊取或拾得他人車牌據為己有之情形多有,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異議人將車牌交付與陳正育或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僅因陳正育駕駛之車輛懸掛C3-864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據論以異議人將車牌借供他人使用,實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案並非異議人駕駛懸掛C3-864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亦無任何證據認定異議人曾將車牌借予陳正育使用,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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