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UN-6242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73.6公里即古坑收費站前,因所搭載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在警持指揮棒、鳴警報器、喊話器指示停車,仍不服從稽查,異議人因此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簡稱國道第八警察隊)舉發上述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及不服稽查之違規事項,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所搭載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確有其事,甘願受罰;
惟原處分意旨第二項有關其不服從稽查指揮,經警持指揮棒、鳴警報器、喊話器指示停車稽查之裁罰,與事實不符,其當日行經古坑收費站時,因僅注意繳交回數票,警員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右乘客座,與其視線平行,並無法當場目擊員警有攔車之動作;
至其發現警車在後時,因道路封閉路肩施工,為避免危險,因此,徐行至前方為施工處停車,並無逃避追緝之情形等語。
三、本件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員警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查復函為依據。
經查:
(一)國道第八警察隊94年3月10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231號函文(見原處分機關異議卷宗)雖函覆原處分機關舉發上開異議人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但依該函文所示,原舉發機關謂「執勤人員於違規單填計時、地,旨揭車輛進入收費站(273.6公里)繳費,其前座乘客見車道有員警執勤,匆忙將安全帶繫上,經予以攔查示意停車受檢,惟駕駛人不予理會,值勤人員尾隨至271公里處,始將該車攔停::」,顯以員警個人認知為舉發之依據,並未參酌異議人之辯解及當時高速公路之道路狀況,當有不足。
(二)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李智富到庭結證稱:其在面向異議人車頭之右側值勤,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後,便以手勢示意攔停,並未拍打車輛,後來車子未停,便單獨駕警車追趕,沒追多遠便在異議人自小客車後方,沿途有鳴笛,高速公路當時路肩在施工,異議人並未加速,後來其追到異議人車旁將異議人攔下,曾以指揮棒欲攔異議人車輛,並未持紅旗攔車等語(見本院卷94年7月5日訊問筆錄),因此,異議人辯稱:其在繳費,未注意乘客座狀況一節,非無可採;
再者,證人李智富在攔查異議人車輛時,既非在駕駛人側,亦非在車前,且又非持指揮棒、紅旗等顯著物品攔查,復未拍打車身,以異議人當時與警員平行之視線,且專注於繳費之狀況,未能注意及警員李智富攔查之手勢,難謂與常情不符而無此可能,因此,異議人是否有不服從稽查指揮之違規行為,已有疑問。
(三)異議人繳費後行車至後來發現警車追趕而停車之路段(國道三號北上273.6至271公里路段),當時確實封閉路肩(27 3.6-270公里)施工,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4年6月15日南工字第0940004896號函與所附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路航部書函與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因此,異議人辯稱:其發現警車後,因道路施工,封閉路肩,為避免危險,才行駛一段路,待路肩有開放處才停車等語,非屬無據,徵諸證人李智富上述「尾隨過程中,異議人均正常速度行駛,並無加速之情形」之證詞,益見異議人之辯解應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並未考慮異議人是否可能未發現警員李智富之「手勢」、當時高速公路路況即認異議人所為辯解不可採,尚嫌速斷;
而異議人所為之辯解,復與當時高速公路車況無不符之處,且非顯不可採信,故本院認原裁決處分有關異議人「不服從稽查指揮」之違規行為,難認有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而認定受處分人有該違規事實,並據以為上開裁決,實屬未洽;
至於有關異議人為駕駛人,其行駛高速公路上,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未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應屬無誤;
惟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其處罰主文並未將前述二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無從加以區分,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自行裁罰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