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交簡,42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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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欄增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於未被發覺前,於警員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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