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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下午」補充為「下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瑞榮、林祝美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五)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乙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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