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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暨訴之聲明略為: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476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TKQ-005號機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父林籐死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6萬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刑事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其故在此。
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當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無涉,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當事人,而認原告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查意見結論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已於94年6月3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終結(94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迄今未有當事人提起上訴。
原告遲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前揭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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