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60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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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零貳公克 (含塑膠袋)沒收銷燬;

玻璃管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欄「安非他命 (毛重0.51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 (毛重0.502公克),証據欄增加「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扣案白粉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561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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