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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李文聖」署押、印文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第十七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第十八行「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應更正為「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以及「委由不知情之人,在如附件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件一印文所示印章並分別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印文共五枚」、「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李文聖押票上(共五聯)按捺指印共五枚;
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及指證人欄上偽簽『李文聖』簽名共二枚、指印十枚;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李文聖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偽造印文一枚,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偵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達證書上偽簽『李文聖』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聲明上訴狀上偽造印文一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犯罪證據除前揭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筆錄及指認附件、本院押票、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二號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等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引用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李文聖」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李文聖」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處理,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及在本院押票上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冒名受罰、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同一偵調聲押程序所生之行為,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為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一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文件及押票上偽造「李文聖」署押),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五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所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及指認欄、附表編號八、附表編號九上偽造簽名及指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九十二年偵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達證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刑事委任狀、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刑事委任狀、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上偽造簽名、指印及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偽造「李文聖」署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係被告為逃避刑責、掩飾真實真分,冒名應訊受審而犯之,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前揭如附件編號七之一至七之四及十三部分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因均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又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於刑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上偽簽及按捺指印所為係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等,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李文聖」簽名、指印、印文及印章,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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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內容 │數 量 │
├──┼────────────────┼───────────────┤
│ 一 │嘉義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 │簽名一枚、指印九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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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十枚、指印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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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 │簽名四枚、指印八枚 │
├──┼────────────────┼───────────────┤
│ 四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書 │ │
├──┼────────────────┼───────────────┤
│ 五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逮捕通知書 │簽名二枚、指印四枚 │
├──┼────────────────┼───────────────┤
│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簽名一枚 │
│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 │
├──┼────────────────┼───────────────┤
│ 七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簽名一枚 │
├──┼────────────────┼───────────────┤
│七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押票(共│指印五枚 │
│一 │五聯) │ │
├──┼────────────────┼───────────────┤
│七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二年八月│簽名二枚、指印十枚 │
│二 │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及指證人欄 │ │
├──┼────────────────┼───────────────┤
│七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印文一枚及蓋用之印章 │
│三 │ │ │
├──┼────────────────┼───────────────┤
│七之│本院九十二年偵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於│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四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證書 │ │
├──┼────────────────┼───────────────┤
│ 八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簽名一枚 │
├──┼────────────────┼───────────────┤
│ 九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簽名一枚 │
│ │序筆錄 │ │
├──┼────────────────┼───────────────┤
│ 十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刑事│簽名二枚、印文一枚及蓋用之印章│
│ │委任狀 │ │
├──┼────────────────┼───────────────┤
│十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七│簽名二枚、印文二枚及蓋用之印章│
│ │日刑事委任狀 │ │
├──┼────────────────┼───────────────┤
│十二│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 │十二月四日送達證書 │ │
├──┼────────────────┼───────────────┤
│十三│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聲明上訴狀 │印文一枚及蓋用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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