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744,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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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犯罪證據欄「扣案毒品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共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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