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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68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94年6月24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而其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里○○街11號,復無在途期間,乃遲至同年7月7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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