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770,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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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265號、94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美工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可稽,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甲○○就聲請書附表被害人為「林金蘭」、「韓瓊瑤」、「李維容」、「鍾玉雲」、「洪秀英」、「王美琪」「楊堤君」、「邱瓊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書附表被害人「黃淑美」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

惟本院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且僅有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其餘則為徒手行竊,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已足懲罰及教化被告,爰不予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現年50歲,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尚有1名國小5年級之女兒,因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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