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773,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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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2歲
丙○○ 男 41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教唆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亦與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由告訴人2人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卷足憑,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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