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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經被告聲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
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以上四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該四人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9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甲○○於89年8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甲○○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甲○○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甲○○於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愛普生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甲○○於89年8月25日同往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甲○○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資料,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款予甲○○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致生損害於臺灣愛普生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甲○○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五第77頁。
(二)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所為之證述。
(四)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後附偽造之臺灣愛普生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影本各一份。
(五)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04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六)被告甲○○與高新銀行之和解書一份。
三、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
被告王勵龍就上開犯行,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8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聲請改用簡易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93訴231號卷五第77頁),並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且已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93訴字第231號和解卷第28頁),而檢察官及高新銀行承辦職員乙○○亦均對被告甲○○之求刑表示無意見,爰依被告甲○○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8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業已全部清償向高新銀行所借之借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和解卷28頁),高新銀行之損失輕微,本院審酌上情及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因認被告甲○○雖屬累犯,然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偽造之臺灣愛普生公司在職證明書、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該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計四枚均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甲○○與林茂松等人間犯意聯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為證據,該判決亦確認被告甲○○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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