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4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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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挖土機原係置放於嘉義縣竹崎鄉○○村○區○○道路旁空地,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登基於警詢時證稱綦詳,嗣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鴻章及另1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挖土機吊起載運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7鄰8號旁空地(即159甲縣道12公里處),而為告訴人即證人林登基查獲,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登基、證人林鴻章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足見,系爭挖土機業已移入被告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徵諸前開最高法院之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前固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3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惟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因此,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揆其判例意旨,當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如有事實尚須審判者,猶可再開辯論以調查事實故也,而刑事簡易案件,既不經言詞辯論,則其判決作成之日,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有事實仍須審判,法院亦不可能再開辯論以為救濟,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刑事簡易案件,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應以判決作成日為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五年1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查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846號簡易判決,既係於93年9月17日作成,而本件案發時間則為93年9月29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難謂為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846號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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