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乙○○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