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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20弄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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