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890,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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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列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應更正為「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第6至7列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末應補充「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15列「因而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因而心生畏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甲○○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查本件被害人高純真係因接獲其子遭人押走而恐嚇其須匯款新台幣5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始讓其子平安返家,被害人因畏懼其子之人身安全遭歹徒戕害,始如數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 悅 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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