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02,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害人正確姓名為「何『恭文』」,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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