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05,2005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
樓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5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子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缺錢花用,看見報紙有購買帳戶之廣告,竟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小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尚未取得三千元款項),並告知存摺密碼,供該男子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該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22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與陳文輝二人,假冒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方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佯稱需確認彼等之現金卡有無繳款等情,致使甲○○、陳文輝二人陷於錯誤,甲○○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陳文輝於同日下午5時01分許,匯款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均轉入乙○○上開帳戶內。

嗣甲○○、陳文輝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乙○○關於販售上開帳戶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陳文輝警訊之指訴。

(三)世華銀行94年3月21日被告乙○○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影本二紙。

(四)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陳文輝存款簿交易明影本一份。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賣帳戶可能被用來詐欺取財云云。

惟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

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

次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上述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綽號「小李」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001號),起訴書雖未敍及,惟因被告僅販賣一個帳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僅一次,其幫助詐欺之行為僅一次,被害人陳文輝受詐騙匯款,亦係因被告前之幫助行為,其行為單一,為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使無辜之人因而受騙損失財物,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追緝之風險,更肆無忌憚,且使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販賣帳戶之三千元,尚未取得,被害人之損失亦非巨大,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