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15,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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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2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大飯店」前,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以:要持槍請其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警訊、偵查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現場錄影光碟。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犯之傷害與恐嚇罪間,該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係「持槍請告訴人吃子彈」,而其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徒手所為,且依告訴人陳報狀所言,被告係毆打後再出言恐嚇(見94年偵緝字第260號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之恐嚇犯行為傷害告訴人後另行起意,因此,本件並不存在「被告先對告訴人恫以要毆打,嗣後果真加以毆打」之情形,聲請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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