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1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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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臺灣獼猴貳隻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獲扣案臺灣獮猴二隻,係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獵捕之動物,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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