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1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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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3歲
戊○○
己○○ 男 60歲
庚○○ 男 58歲
辛○○ 男 42歲
丙○○ 男 66歲
乙○○ 男 60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74號、94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己○○、庚○○、辛○○、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戊○○、己○○、庚○○、辛○○、丙○○等6人雖主張其等提出民事訴訟係基於相鄰關係之訴訟標的而遭判決敗訴,惟仍可基於其他權利,例如公用地役關係通行告訴人丁○及乙○○所有之土地云云。

惟被告甲○○、戊○○、己○○、庚○○、辛○○、丙○○等6人是否有其他權利,尚未經判決賦與權利,而私有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公眾之得通行,無非一種反射利益,不能主張有通行之自由權。

自亦不能本於自由權受侵害訴請法院除去侵害,且實務上對於既成巷道為人侵害,亦不許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

故被告甲○○、戊○○、己○○、庚○○、辛○○、丙○○等6人是否有權利尚非無疑。

反觀告訴人丁○及乙○○,既為土地所有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故告訴人丁○及乙○○是否將土地築圍牆係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甲○○、戊○○、己○○、庚○○、辛○○、丙○○並無權進行干涉,竟仍出於停放車輛之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等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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