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2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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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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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女用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女用手提包1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態度良好,承認犯罪,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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