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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同年12月8日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林秀英住宅內」後補載「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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