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嘉簡,938,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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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樓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4年9月2日下午8時至翌日凌晨6時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94年7月2日下午8時至翌日凌晨6時之某時許」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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