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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被 告 乙○○原名林義哲
男 28歲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為以下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2行之「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以幫助『阿賓』或其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更正為「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二)犯罪事實欄中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記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三)有關乙○○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坦承將帳戶交付「阿賓」以抵償借款利息,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其二人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涉案程度雖低,然其行為非但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目的,同時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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