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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丙○○
生)
號
丁○○
三日生)
號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A五J一○四六○
一、裁七六-AEU○四○六三七、裁七六-A五L三○二六一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丙○○、丁○○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三十七分左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點十九分左右、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點十三分左右,各駕駛車牌號碼AG-四七六、AG-四六八、AG-四七二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均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有該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A五J一○四六○一、裁七六-AEU○四○六三七、裁七六-A五L三○二六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存卷可憑;
又上開裁決書,均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合法送達於各異議人等情,復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參,則異議人等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星期二)止,又本件異議人三人之住所均在嘉義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各異議人均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始具狀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嘉監義四字第○九五二一○○八八六號函文附卷足資佐證,足見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時,均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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