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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雲輝、甲○○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廖雲輝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共同攜帶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鋼剪等工具,至嘉義市○○○路二一八號中正大學心理研究所,竊取冷氣機(侵入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附表)。
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甲○○與廖雲輝復至上開地點竊取冷氣室內機,為警據報當場逮獲廖雲輝並扣得銅線專用剪一把、鋼剪一把、活動鉗子一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甲○○則趁隙逃逸。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行為終了之日止,觸犯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開始實施偵查加重竊盜犯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通緝書可稽;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扣除此項期間即三月十一日,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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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現時間│ 推算失竊時間 │ 行竊方法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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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十月廿│剪斷實驗室│三洋牌冷氣│
│ │十月廿九│八日下午至十月│外面鐵門鎖│機二台 │
│ │日上午十│廿九日上午間 │頭,潛入行│ │
│ │時 │ │竊。 │ │
├──┼────┼───────┼─────┼─────┤
│ 2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十月三│破壞大門及│三洋冷氣機│
│ │十月卅一│十日下午至十月│實驗室之鎖│三台 │
│ │日下午一│卅一日上午間 │頭,潛入行│ │
│ │時 │ │竊。 │ │
├──┼────┼───────┼─────┼─────┤
│ 3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十一月│未破壞門鎖│三洋分離式│
│ │十一月二│一日下午至十一│,偷陽台上│冷氣機室外│
│ │日上午二│月二日上午間 │之室外機。│機二台 │
│ │時 │ │ │ │
├──┼────┼───────┼─────┼─────┤
│ 4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十一月│由氣窗爬入│三洋分離式│
│ │十一月四│四日凌晨零時 │實驗室行竊│冷氣機之室│
│ │日凌晨一│ │。 │內機一台 │
│ │時五十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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