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柒個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案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迨94年7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獲釋,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甲○○猶未戒斷毒癮,於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堤防及同縣西螺鎮埤頭里78號「三好汽車旅館」附近,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混入香煙點燃吸食及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
嗣先後於94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為警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境內查獲,並扣得使用過均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7個及吸管3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楊福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